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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论如何理解药品通用名称——涉外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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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论如何理解药品通用名称——涉外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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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行药品管理制度下,药品标准是开放性的,任何具备药品生产资质的主体均可以申请使用已经颁布的药品标准仿制相同药品,且只能使用原药品标准中确定的药品通用名称。那对于药品通用名称该如何理解? 1、药品通用名称 药品通用名称是1种药品区别于另1种药品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上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由于某些化学药品的通用名比较长,而且文字晦涩难懂,消费者多以商品名来区分各类药品及药品的来源。而药品生产企业为了宣传需要,故意弱化药品通用名称,强化药品商品名,因此,商品名实际上起着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发挥着商标的功能,从而导致商品名商标化和商标药名化。很多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商品名时,忽略了商标的保护,导致商品名被抢注为商标而引发各类纠纷。 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关于进1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1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 2、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都提及商品通用名称,但均没有对什么是“商品通用名称”进行界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1名称能够指代1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主要来自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约定俗成3个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1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因此,认定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应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目前我国的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注册标准及药品试行标准,上述标准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均为药品通用名称。 关于药品试行标准问题,2007年6月18日新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取消了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药品试行标准的内容。随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9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根据新《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获得生产批准的品种,其药品标准即为正式标准。此前已批准的药品试行标准,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程序和要求,申报和办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因此,从2007年10月1日起,我国将不再有新的“药品试行标准”。如有其他疑问,欢迎来律师之家进行在线咨询,我们将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